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区域节能审查工作,进一步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效率,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区域为全市园区开发区目录内明确的各类园区。
评价审查周期内能源消费量在10000吨标准煤/年以下的区域,无需开展区域节能评价审查。
第三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指的区域节能评价,是指区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产业规划等,对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节能评价报告的行为;所指的区域节能审查,是指市节能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产业规划等,对区域进行节能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资金保障】区域节能评价报告编制、专家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跟踪评价等所需的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章 评价审查程序
第五条【实施主体】市节能主管部门是全市区域节能审查主体,区域管理机构是区域节能评价实施主体。
第六条【实施流程】区域节能评价报告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县(自治县)节能主管部门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根据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组织实施区域用能管理,推动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与节能降碳的良性互动。
第七条【评价内容】区域节能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概况(包括区域边界、产业现状、布局及发展规划);
(二)评价依据、评价重点、评价期限;
(三)区域能源供应的现状、布局和发展规划;
(四)区域节能目标的确定及理由分析;
(五)区域内现有主要企业用能分析、区域内主要发展行业现行能耗指标评价及未来发展目标分析;
(六)区域能源消费情况(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原料用能消费量等)和碳排放情况;
(七)区域能耗标准,包括国家、行业、地方产品单耗标准;
(八)区域内开展淘汰落后产能、节能技改等工作进行新增用能等量或减量替代方案;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对策措施;推广应用先进节能设备、工艺和技术的措施,落实节能奖惩机制的措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降碳措施。
(九)区域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十)用能承诺;
(十一)根据新的政策要求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评审流程】市节能主管部门收到区域节能评价报告后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对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告知区域管理机构,区域管理机构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区域节能评价报告后5日内,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评审时应当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并在接受市节能主管部门评审委托后60个工作日内出具区域节能评审意见,作为区域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区域节能评审机构或人员应当遵循相关回避制度。
第九条【区域节能审查】市节能主管部门依据区域节能评审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区域能源消费增量突破所在地能源消费增量目标的;
(二)区域能耗强度突破所在地能耗强度目标的;
(三)区域能耗标准制定不合理的;
(四)区域节能目标不明确的;
(五)其他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的情形。
第十条【有效时限】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时限相一致,原则上不超过5年。区域节能评价开展时间,原则上应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期前2年内完成,否则不予受理。
区域边界、规划布局、功能定位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自调整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区域节能评价报告修编并按程序重新上报,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分类管理】取得了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区域,对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重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由区县(自治县)节能主管部门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仍须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告知承诺】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于开工前由项目建设单位填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告知承诺备案表》(见附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节能主管部门报备。承诺内容将作为节能主管部门开展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区域能源消费增量或能耗强度突破所在地当年度进度控制目标的,下一年度不得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第四章 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三条【项目验收】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在完成整改后再次组织节能验收。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实行告知承诺制项目应当定期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其中涉密工程按照有关保密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区域节能审查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区域节能评价报告中确定的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情况进行评价,并注重结果运用。
区县(自治县)节能主管部门应建立告知承诺制项目台账,按年度报送市节能主管部门。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全市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跟踪评价】区域管理机构应在区域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满后,组织开展区域节能审查跟踪评价工作,编制跟踪评价报告书报市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信用管理】市节能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重庆”等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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