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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2024-12-11 08:50:26 来源:平湖市人民政府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一、总则
  (一)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提升城市污水资源化利用水平,促进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可直接或间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办法所称集中式再生水利用是指以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原水的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分散式再生水利用是指集中式再生水利用以外其他形式的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污水集水、净化处理设施、加压泵站、输水管网、计量检测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四)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区域统筹、市场推动、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污水规划专章编制,将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七)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二、规划与建设
  (八)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污水专项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制定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做到再生水处理设施与再生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九)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钢铁、造纸、火力发电、纺织、石化、化工等企业项目配套建设废水处理利用设施。
  (十)编制城镇规划或者进行城镇建设,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十一)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再生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十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十三)再生水供水系统严禁与自来水、自备水等供水系统直接连接。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道应当有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示“非饮用水”字样,确保用水安全。
  三、利用与配置
  (十四)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再生水应用领域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其水质应当符合相应水质标准要求,相同项目的水质指标应当符合该项目的最高标准要求。
  (十五)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使用再生水:
  1.城市绿化(含小区内绿化浇灌等)、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等市政设施用水等;
  2.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
  3.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4.其他适宜利用再生水的。
  (十六)再生水供水量充足情况下,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使用的建设项目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审批其新增取水许可,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告;用水计划(额度)下达部门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额度)用水量。
  (十七)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价格由再生水供应企业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以合同形式约定。再生水用水量以结算水表计量为准。
  四、运行与维护
  (十八)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单位需取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由投资单位负责生产运营。
  (十九)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行管理工作:
  1.建立健全各项运行(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2.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3.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4.配备水质检测设备,做好日常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再生水应用领域或行业水质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的主要水质指标定期进行检测,并向用水户公布水质情况。
  5.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要求定期进行校验;再生水利用水量信息按规定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6.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再生水设施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1.将再生水与自来水、自备水供水管网连接;
  2.损毁、破坏、占压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3.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4.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5.擅自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6.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7.其他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监督与保障
  (二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在线监测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确保再生水的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率。
  (二十三)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工作资金保障,并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安排年度预算,按照职责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研究落实补贴及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二十四)再生水用户应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合同等有关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依法追究该用户的违约责任。
  (二十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附则
  (二十六)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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