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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3-04-26 15:47:31 来源:环保节能网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进银川市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示范市建设,积极发挥市场机制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的作用,加强重点行业温室气体排放监督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部令 第19号)、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区2023-2025年发电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宁环办发〔2023〕8号)及有关法规制度,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重点排放单位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包括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交易、核查、配额清缴、数据监测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市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摸筛,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初审、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情况督导以及日常监管执法活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合对本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查、检测、咨询等技术服务机构所开展的碳排放数据监测和核算活动进行监督。市发改、统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各项工作。

  第二章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

  第四条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

  (二)经最近一次核查结果确认以及上年度新投产预计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达到1万吨标准煤)的单位。

  第五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和上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按照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安排,每年更新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单,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审核上报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书面将有关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经市生态环境部门核实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核实确认,向重点排放单位书面告知应履行的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完成时限等事项,并在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完成相应义务后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第三章 碳排放配额分配

  第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配额数量,由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确定,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配合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做好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告知工作。重点排放单位对配额确认无异议后,报市生态环境部门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审定,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部门与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做好配额的对接与确认,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配合。

  第八条 碳排放配额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九条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机构和个人,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性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权配额,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在国家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交易。

  第四章 碳排放交易

  第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主要为碳排放权配额,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第十一条 银川市碳排放权交易主要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采取协议转让、单项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碳排放交易。

  第五章 碳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

  第十二条 纳入碳排放管理的重点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要求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报送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三条 提交碳排放报告的重点企业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配合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各辖区开展重点排放单位年度排放报告核查,各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员参加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现场核查、跟组监督及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报告质量专项监督帮扶工作。

  第十五条 纳入碳排放管理的单位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测算其实际碳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碳排放相关数据核查核算工作,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开展核查工作,并提交核查报告及成果。

  第十七条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如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

  第三方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核查机构存在出具虚假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核查机构名录中。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可以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进行抽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核查报告进行核实:

  (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二万吨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

  (三)被核查单位对核查报告及结果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核实的情况。

  第二十条 被核查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开展核查核算的自治区、银川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有权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获得的配额或者此前年度结转配额。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每年可以使用国家核证资源减排量抵消碳排放配额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应清缴碳排放配额的5%。

  第六章 碳排放数据监测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自行或委托对碳排放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数据进行监测并对数据质量实施全流程管理。包括:

  (一)配备必要的计量器具、监测化验设备、空间场所和人员;

  (二)开展计量器具、监测化验设备定期校准维护,并保留所有校验、维护记录;

  (三)建立数据采集、处理、统计、分析制度。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制定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与实际排放、计量检测相适应。包括:

  (一)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的版本及修订情况;

  (二)数据监测主体基本概况,包括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主要经营活动、平面布置、工艺流程等内容;

  (三)数据监测责任部门和管理职责;

  (四)数据监测的边界,主要排放设施或环节;

  (五)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的确定方式;

  (六)监测设备信息,包括设备名称、型号、位置、测量频次、精度和校准频次等;

  (七)监测数据的记录形式及频次;

  (八)监测数据缺失时的处理方式;

  (九)数据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涉及以下情况时应对数据质量控制计划进行修订,修订内容应符合实际情况并更好地满足核算要求。包括:

  (一)排放设施发生变化或使用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未包括的新燃料或物料而产生的排放;

  (二)变更测量仪器和方法;

  (三)之前采用的测量方法所产生的数据不正确;

  (四)变更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可提高数据准确度;

  (五)发现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不符合碳排放核算规范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碳排放的测量活动,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数据监测主体基本情况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描述一致;

  (二)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的核算边界和主要排放设施一致;

  (三)所有活动数据、排放因子以及相关数据能够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监测;

  (四)监测设备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和校准,维护和校准符合国家、地区计量法规或标准的要求,符合数据质量控制计划、核算指南或设备制造商的要求;

  (五)监测结果按照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中规定的频次记录;

  (六)数据缺失时的处理方式与数据质量控制计划一致;

  (七)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程序有效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放单位自行开展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监测活动时,应确保监测设备、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和记录频次符合相关规定,并建立碳排放活动数据、排放因子以及主要生产数据月度报表制度。台账应记录原始数据、数据来源、数据获取时间以及填报台账的相关责任人等信息,各类台账记录应由部门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重点排放单位须按照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按时通过环境信息平台填报台账和原始记录,完成月度信息化存证。重点排放单位对采样、制样和化验以及其他重要的数据监测环节可采用影像等可视化手段,保存原始记录备查。相关支撑材料应至少保存六年,确保碳排放相关数据可被追溯。

  第二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委托开展活动数据和排放因子监测活动时,应确保被委托的检测机构/实验室通过CMA认定或CNAS认可且认可项包括委托检测项目,检测报告应盖有CMA或CNAS标识章。且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证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检测报告应载明收到样品时间、样品对应的月份、样品测试标准、收到样品重量、样品测试结果对应的状态等信息。

  第三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保留检测机构/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查,包括但不限于采样记录、制样记录、送检记录、样品邮寄单据、检测机构委托协议及支付凭证等,相关支撑材料应至少保存六年。采样人员对样品代表性负责、制样人员对样品符合性负责、送样人员对样品时效及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等碳排放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体系,并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清缴上年度的碳排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自治区生态环境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市、县两级生态环境应做好配额清缴督促监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要求,于每年12月20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完成下一年度数据治理控制计划制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在每月结束后的40个自然日内,通过管理平台上传燃料的消耗量、低位发热量、元素碳含量、购入使用电量、发电量、供热量、运行小时数和负荷(出力)系数以及排放报告辅助参数等数据及支撑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抽检、抽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做好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县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次月5日前将检查情况报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碳市场工作执法监督机制,开展对现场核查、检验检测等重要环节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重点排放单位和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一)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数据、排放设施、覆盖范围、核算边界、企业台账、核算方法以及配额分配相关参数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检测机构信息、检查有关信息系统;

  (三)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及时、规范开展月度信息化存在等工作;

  (四)对重点排放单位煤样采集、制备、留存的规范性、真实性进行现场抽查;

  (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第四十条 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管理范围,通过“信用中国”“信用宁夏”等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开,对失信企业、失信人员实行联合惩戒并予以曝光:

  (一)交易主体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二)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

  (四)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泄露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违规参与碳排放权市场交易;

  (五)交易场所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碳排放数据管理以及碳排放核查、检测、咨询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各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将投诉举报和上级生态环境部门转办交办的有关问题线索逐一进行核实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纳入配额管理单位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碳排放配额:是指1个单位的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我国境内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利用等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核算、碳资产管理、检验检测等服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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