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护较好地区,促进环境空气质量较差地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根据《贵州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市(州)之间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条﹝实施对象﹞ 生态补偿实施对象为各市(州)人民政府。
第三条﹝核算指标﹞ 生态补偿核算指标为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年度优良天数比率和细颗粒物浓度,指标数据来源为该城市当年度所有国控自动监测站的有效数据。核算指标以国家考核我省大气约束性指标为准,如国家考核指标调整,则按照国家调整后指标执行。
第四条﹝指标阈值﹞ 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年度优良天数比率和细颗粒物浓度补偿阈值均为国家下达贵州省当年该项指标的目标值。
第五条﹝补偿资金总额﹞ 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其中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年度优良天数比率补偿资金占比20%(600万元),细颗粒物补偿资金占比80%(2400万元)。
第六条﹝补偿原则﹞ 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年度优良天数比率高于补偿阈值或细颗粒物浓度低于补偿阈值的,按高出或低出百分点比例分享生态补偿资金;反之,则按百分点比例缴纳生态补偿资金。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年度优良天数比率或细颗粒物浓度等于补偿阈值的,既不分享也不缴纳生态补偿资金。
若所有中心城市年度优良天数比率均高于补偿阈值或细颗粒物浓度均低于补偿阈值,当年该项指标生态补偿资金则由省级财政出资,省级补偿资金通过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补助等生态环保类资金统筹安排;若所有中心城市年度优良天数比率均低于补偿阈值或细颗粒物浓度均高于补偿阈值,收缴的该项指标生态补偿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用于全省大气污染防治。
铜仁市鉴于外源输入影响,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年度优良天数比率另加0.1个百分点后参与计算。
第七条﹝计算方式﹞ 各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为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补偿资金与细颗粒物补偿资金之和。
第八条﹝惩罚情形﹞ 若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年度出现1天及以上重污染天气,或环境空气质量全年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标准或省规定标准的,不能参与分享当年生态补偿资金。
第九条﹝资金核算﹞ 每年年初,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动监测站监测结果,核算各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并将结果抄送省财政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
第十条﹝资金缴纳和使用﹞ 市(州)人民政府在收到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算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结果后,需缴纳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之内,将需缴纳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足额汇入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的,由省财政厅通过上下级结算扣缴,并纳入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补助资金分配因素。
第十一条﹝资金使用﹞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资金只能用于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相关的大气污染治理、噪声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以及生态环境监管、监测、执法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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