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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助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2024-09-20 09:10:10 来源: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为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落实国家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部署,现就我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意见》进行修订,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充分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在优布局、调结构中的积极作用,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推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联动改革,提升规划环评效能,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细化分类管理
  省、市(州)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等综合性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综合性规划的,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专项规划和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的,应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指导性规划的,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规范审查程序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依法不予审批。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织审查,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查意见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是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三)完善分级审查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相关规划环评外,按照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划定分级审查原则。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以下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政府及省直相关部门审批的、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市(州)(不含成都市)辖区内主导和协同发展产业定位涉及石化、化工、制浆(废纸制浆除外)、黑色金属和重有色金属冶炼、专业电镀、铅蓄电池制造、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等的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自然保护地的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水电开发规划。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由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和其余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四)提升环评效能
  规划环评按照相关技术导则和规范进行编制,须反映区域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和规划实施面临的生态环境制约因素,应充分衔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成果,对于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可简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产业发展等规划符合性和协调性分析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对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等规划方案提出优化调整建议,并提出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切实发挥技术支撑作用。
  (五)严格审查把关
  规划环评审查召集部门依法组织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评基础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评价方法的适当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与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符合性,规划方案及优化调整建议的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说明的合理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进行审查,重点关注规划所在区域存在的主要生态环境问题,并及时书面提交客观、公正、独立的审查意见。
  (六)助推绿色发展
  规划编制机关如实提供规划环评编制的基础资料,重视规划实施面临的生态环境制约,认真研究规划环评提出的优化调整建议,切实担负起规划环评的主体责任,对规划环评的质量和结论负责,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从决策源头优化规划方案,强化规划阶段环境污染和风险的源头预防作用。在推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严格落实环评文件提出的环境影响减缓措施和审查意见提出的相关要求,对现有生态环境问题组织整改,加强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统筹区域内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不得引入不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降低环境风险、推动绿色发展。
  (七)开展跟踪评价
  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等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适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应包括对已实施规划内容的评估和后续规划内容的优化调整建议。评价结果和改进措施应及时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督促规划编制机关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防止或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
  (八)推进联动改革
  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被规划编制和规划审批机关采纳的产业园区规划和煤炭矿区、港口、航运、水利、水电、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包含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期内,项目环评可简化政策规划符合性分析、选址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论证等内容;可直接引用规划环评中符合时效性要求的区域环境现状调查等内容(区域环境质量呈下降趋势或项目新增特征污染物的除外)。
  鼓励以产业园区等为重点,统筹开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与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协调联动改革试点,探索构建全链条生态环境管理体系。按照国家部署开展产业园区环评改革试点,推进登记表免予办理备案手续、报告表“打捆”审批、环评文件简化、优化完善环评总量指标审核管理、探索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融合等试点工作。
  三、保障措施
  (九)组织公众参与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应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十)完善会商机制
  凡涉及跨区域环境影响的产业园区规划、水电开发规划、航运规划等,应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编制阶段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行会商。规划编制机关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启动区域和流域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等形式组织开展会商。会商意见达成一致后,送规划环评审查召集部门纳入审查管理,规划环评审查召集部门在组织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应邀请参与会商的单位代表参与审查。
  (十一)加强联动管理
  规划环评是建设项目环评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项目,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划实施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不符合规划环评结论或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二)严格责任追究
  规划编制机关、审批机关和规划环评审查召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审查小组的部门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不能为规划优化调整提供技术支撑,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等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规划环评技术机构予以处理;可通过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规划编制机关整改,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部门。
  (十三)强化执行监督
  对在项目环评审批中,发现未按规划环评和审查意见完成相应工作任务、不能为项目环评提供指导和约束的,或是发现相关规划在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或是规划环评结论与审查意见未得到有效落实的,有关单位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以规划已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为理由,随意简化规划所包含项目环评的工作内容,甚至降低评价类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相关改进措施或者建议。
  (十四)严肃考核问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开展规划环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加强对规划实施区域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管,强化与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和督察联动,推动责任落实。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划环评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考评,并作为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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