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建立健全生态环境领域“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规范自贸试验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分级分类监管,督促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结合自贸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归集、等级评定、结果公开与应用以及信用修复等。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纳入自治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单位(按照《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筛选确定);
(二)上一年度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
第四条鼓励自贸试验区内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业自愿向所在片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参加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第五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奖惩并重原则。
第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兵团生态环境局)负责统筹指导自贸试验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制定和完善评价管理办法,建设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第七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兵团生态环境局、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一数一源”和“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原则,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包括公布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名单,归集、审核和管理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依申请对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异议复核,记分并公开评价结果,实施信用修复等。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程序
第八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根据《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列出的环境行为信息实行动态记分制,初始分值为10分。
企业环境信用分值由有效记分值计算确定,由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生成相应的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动态评价结果,实时反映企业环境信用状况。
第九条企业环境信用等级共分为A、B、C、D四个等级,由好到差依次以绿、蓝、黄、黑四种颜色标识。
绿色等级(A级诚信):得分值10分;
蓝色等级(B级良好):得分值7(含)至9分(含);
黄色等级(C级警示):得分值1(含)至6分(含);
黑色等级(D级不良):得分值0分(含)及以下。
第十条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初步名单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兵团生态环境局,审定后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兵团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布。
长期停产(一年以上)、停业关闭、不再从事生产活动的企业,或已注销的企业,移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名单。
第十一条 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环境信用评价系统,按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进行记分,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记分信息和信用修复的程序、条件告知企业。
环境行为信息通过生态环境相关业务系统、数据库等信息平台归集。无信息归集平台的,通过手动录入进行归集。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记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告知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记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企业。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十三条 企业对其记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的,由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生成相应的环境信用等级评价结果,通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兵团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同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信用中国(新疆)”网站。
第三章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实行守信激励机制,对评定为绿色等级(诚信)的企业,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性措施:
(一)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审批事项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压缩审批时限等便利;
(二)优先纳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原则上以非现场方式开展执法检查;
(三)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五条 对评定为蓝色等级(良好)的企业进行帮扶和引导,督促其继续改进,在日常监管中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原则上不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承诺制审批。
第十六条 对评定为黄色等级(警示)的企业,应当采取严格管理措施:
(一)列为“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
(二)在环境领域评先评优活动中,慎重考虑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实行失信惩戒机制,对评定为黑色等级(不良)的企业,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将其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特殊监管对象,加大现场抽查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力度和频次;
(二)在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和项目支持方面,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评先评优方面,作出相应限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四章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企业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有效整改的,可向作出记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信用评价记分核销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记分核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企业。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核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销其相应记分。
记分核销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限。
第二十条评定为蓝色等级(良好)、黄色等级(警示)、黑色等级(不良)企业,其信用评定等级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销其记分起分别保留3个月、6个月、12个月公开期。
公开期届满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按有效记分值自动调整企业环境信用评定等级,评价结果推送至“信用中国(新疆)”网站。
第二十一条认定企业环境行为信息依据的法律文书、行政决定文书等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企业的记分和评定等级,推送至“信用中国(新疆)”网站,及时告知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政策宣传和信用修复帮扶指导,引导企业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积极开展信用修复,营造推进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不遵守本办法或因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价指标、方法和程序,对其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二)环境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并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权威准确的文件等予以记录的行为信息。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兵团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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