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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24-12-13 09:30:53 来源:安阳市人民政府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保障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由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监控平台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标记内容。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有关违法行为的,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等合法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七条在线监控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执法监管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第八条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其他有法律、法规要求建设安装的。
  鼓励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并接入在线监控平台。
  第九条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监测和产品质量等有关规定。
  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校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调试运行、验收、联网、数据采集传输和季度有效传输率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联网。
  新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联网。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在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新验收、备案和联网。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
  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与具有法人资格的运行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委托合同签订后或者发生变更、解除、终止情形时,排污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及变化情况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设置、调整自动监测设备的量程,定期运行维护,如实记录、保存自动监测设备的标记、校准、维护、校验、故障维修等运行维护信息。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可追溯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维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最长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备用仪器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在线监控平台或者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证据。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时,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标准中的合规判定条款确认。
  同一时段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排污单位如实标记的异常数据,在标记的时间段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环境管理要求的,不作为判定超标的证据。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远程质控系统、在线监控平台等技术手段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使用进行非现场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监督管理活动中获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期限验收、备案或者重新验收、重新备案的;
  (三)未如实记录自动监测设备标记信息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未按规定使用备用仪器或者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的。
  第十九条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设置、调整自动监测设备的量程,定期运行维护,如实记录、保存自动监测设备的校准、维护、校验、故障维修等运行维护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指使、参与、包庇、纵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记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者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在线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硬件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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