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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2024-12-23 11:39:03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作者: 【 】 浏览:0次 评论: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强化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推动排污单位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提升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监管水平,助力美丽上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规定指标、方法和程序,对排污单位和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环境信用信息进行评定,确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生态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下列单位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二)在本市开展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完成备案的社会监测机构、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评编制单位、从事排污许可相关技术服务工作的机构以及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机构等。
  (三)其它按规定纳入生态环境信用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工作原则)
  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奖惩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发布全市统一的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评价标准,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各区生态环境部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管委会”)配合开展本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和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的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负责信用信息数据的归集、上报,初评结果的校核、告知以及异议申请的初核等工作。
  第六条(管理平台)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通过本市固定污染源监管系统、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监管系统、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和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系统等平台采集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市生态环境局组织推进本市相关信息化平台与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逐步提高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评价实施
  第七条(评价周期)
  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每年定期评价排污单位和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生态环境信用情况。
  第八条(评价标准)
  排污单位和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分别适用相应评价标准,具体评价指标和评分细则另行制定,并根据管理需要适时更新。
  第九条(评价等级)
  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实行等级制,按生态环境信用状况从高到低依次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
  评价对象同时属于排污单位和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的,对照评价标准分别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较低的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十条(初步评价)
  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按照“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于每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污单位和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数据的归集、上报,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完成初步评价,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对初评结果校核确认。
  第十一条(公示告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初评结果,公示期不少于15日。对初评结果为C、D级的,应进行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异议处理)
  排污单位和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生态环境局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将核实意见告知申请人。各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申请的初核,并将初核结果报告市生态环境局。
  核实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核实期。
  第十三条(结果公开)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原则上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结果运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分类监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根据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措施。
  对排污单位,实施以下分类监管措施:
  (一)被评定为A级的排污单位,可以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实施以非现场执法检查为主的方式进行监管;
  (二)被评定为B级的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监管等级不变,实施正常“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比例;
  (三)被评定为C级的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监管等级提高一个级别,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其他生态环境监管事项的抽查频次;
  (四)被评定为D级的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监管等级提高至重点监管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其他生态环境监管事项的抽查频次按重点监管实施,并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
  对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实施以下分类监管措施:
  (一)被评定为A级的机构,原则上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现场检查范围,实施以非现场检查为主的方式进行监管;
  (二)被评定为B级的机构,实施正常“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比例;
  (三)被评定为C级的机构,提高“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少于评定机构数量的30%;
  (四)被评定为D级的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比例和其他监管事项的抽查频次按高风险机构重点监管,实施 评定机构数量的100%全覆盖检查,并结合投诉举报等情况,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五条(奖惩措施)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根据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类奖惩:
  (一)被评定为A级的排污单位和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可以优先推荐有关荣誉称号,优先安排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支持,对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提供便捷服务;
  对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被评定为A级和B级的,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择其提供的相关服务;
  (二)被评定为C级的排污单位和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取消法人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评优活动的参评资格,限制使用排污许可简化程序,从严审批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支持;
  (三)被评定为D级的排污单位和环境服务第三方机构,取消法人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评优活动的参评资格,不予使用排污许可简化程序,暂停生态环境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推广应用)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探索建立“长三角”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跨部门跨地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依法依规配合相关部门逐步推动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财政补助、评优评先、绿色信贷、环保责任险等工作中的应用。
  第十七条(经费预算)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应当为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保密规定)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对其开展的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其他)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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