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能力,提升设施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保障设施稳定达标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含设市城市及县城)市政生活污水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通过污水管网接纳生活污水(或生活污水比例 70%以上)进行集中处理的场所(含生活污水应急集中处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管网,是指收集和运输生活污水的管网设施,包括分流制污水管网、合流制管网、管涵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包括污水厂运维单位、管网运维单位。污水厂运维单位是指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管理运营维护的单位,管网运维单位是指对城市生活污水管网进行运营维护的单位。
第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指导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的无害化处置及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污泥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污水处理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的运行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的无害化处置及资源化利用和生活污泥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达标排放情况、污染物削减情况,对生活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达标排放情况、污染物削减情况,对生活污泥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地方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或者由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单位自行运营。逐步推动和完善“厂网一体”规划建设运维模式。
特许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 30 日内,依法向上一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工作,可向具备专业能力的社会力量购买技术支撑服务。
第七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和出水水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制定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测制度。
污水厂运维单位应当针对进水水质或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管网运维单位对污水管网的日常维护负责,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制定巡视、养护、管道清淤、检查与修理制度,保障城市污水管网正常运行和污水处理厂稳定高效运营。
第八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为自动监测正常使用提供必要条件。监督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按照规范对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的联网应符合省、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要求。发现自动监测设备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并检查修复。
第九条 管网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排水分区在管网的主要节点和敏感区域,安装流量、COD、氨氮和 pH 值在线监测装置。
取得排水许可并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要求,安装并运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自动监测的主要指标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生活垃圾渗滤液直接排入市政管网。鼓励排水户与污水厂运维单位和污水管网运维单位通过签订委托处理合同等方式,约定水质水量、监测监控、信息共享、应急响应、违约赔偿、解释和争议解决等内容。在责任明晰的基础上,排污单位与污水厂运维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就工业污水协商确定纳管浓度,报送生态环境部门并依法载入排污许可证后,作为监督管理依据。对于污染物不能被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工业废水,不得进入市政管网。由于排水户向市政管网排放超标污水,导致污水厂运行异常,由该排水户承担后果。
第十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及《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建立生产运行台账,并按月、季、年定期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真实、准确报送运营情况。
污水厂运维单位每月 5 日前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平台”中报送上月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理处置量及方式、设备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情况等运营项目相关信息,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 10 日前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管网运维单位报送情况应包括重要节点、敏感地区的在线监测水质、水量以及巡视、养护、管道清淤、检查与修理情况,泵站设备的运行、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情况等。
第十一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的,污水厂运维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进入污水处理厂且在设计进水浓度限值内的污水,污水处理厂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污水厂运维单位应当保留原始数据材料,及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理。
第十二条 年均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低于 100mg/L的污水厂,污水厂运维单位应当会同管网运维单位协助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开展管网排查,分析原因,编制“一厂一策”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超过 100mg/L(含本数)的污水厂,其运维单位要会同管网运维单位加强管网维护,保持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稳步提升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厂运维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的监督指导,提高本行政区域城市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十三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鼓励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先进行减量化、稳定化处理,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并建立污泥贮存、运输、处理等管理台账。原则上不支持跨市(州)转移污泥,特殊情况确需转移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地区转移计划,并向污泥移出地市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产生的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完善单位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求报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包括上年度组织机构、职工总数、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安全生产、下年度大修和停产计划等。
第十六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验收备案、运行报批、竣工移交制度。
新建污水管网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出竣工移交申请,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及时接收。新建污水管网未移交前,管网设施由建设单位养护管理。
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实际排污之前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评〔2017〕4 号)有关要求开展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申请排水企业运行评估。
第十七条 实行污水处理检测制度。各市、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县城以上城市的污水管网收集水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等指标每半年进行随机抽样检测一次。
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日常检测,对于能自主检测的项目可自行检测,并做好台账记录工作;对于不能自行检测的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应依法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污水厂运维单位和管网维护单位。实行按照水量、污染物削减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运行机制,推进收费机制改革,建立完善污水处理费用价格形成机制。市、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市、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对污水厂、管网运维单位进行考核。
审核意见及考核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未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核,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厂运维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等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重点关注雨污混错接、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等“外水入侵”行为,及时梳理汇总并上报,协助管网产权单位完成整改。
在汛期前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网运维单位开展清淤疏通工作。
在维修养护施工前,应当制定可能发生的各类事故抢险预案,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在维修养护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支持、配合;发生安全事故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根据特许经营协议要求,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与协议合同约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在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污水管网运维单位退出市场、临时接管等情况下能够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停运报告制度。
污水厂运维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达标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部分停运的,污水厂运维单位应当提前 90 个工作日,按照规定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提交申请报告,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停运报告中应当明确停运原因、停运组数、停运时限、停运期间将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或者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污水厂运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应急措施中临时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在污水厂具有足够处理能力的条件下限期退出。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行业内通报等方式对城市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管,每年 1 月 25 日前结合《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厅报送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检查情况、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污水处理规划编制情况、污水处理收费情况、再生水利用情况等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污水厂运维单位和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开展运营管理活动。对在运营管理中存在严重失职的运维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按照《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规定,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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